特大利好:10月8日开始全国所有银行可以跨行还款
小额支付系统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进支付结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支付系统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以下简称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委托发卡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定期从付款人开户银行(以下称付款银行)的约定账户自动扣款,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业务。
约定账户是指付款人与付款银行协议约定的用于偿还指定持卡人信用卡欠款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付款人为个人的,其约定账户为除信用卡账户以外的本人借记卡账户或其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付款人为单位的,其约定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 办理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的付款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持卡人约定的他人。
第四条 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的发卡银行、付款银行、持卡人和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支付结算、反洗钱等法律制度的规定开展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
第五条 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应遵循“协议约定、定期收款、定时清算”的原则。
协议约定,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签订信用卡跨行还款协议(以下称还款协议),付款人与付款银行签订信用卡跨行还款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称付款协议)。
定期收款,是指发卡银行根据还款协议向付款银行定期发出收款指令;付款银行根据付款协议,直接从约定账户支付确定金额给持卡人。
定时清算,是指小额支付系统定时完成发卡银行和付款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
第六条 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具备开办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的功能。
第二章 协议的签订、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办理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应先由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再由付款人与付款银行签订付款协议。
第八条 还款协议和付款协议的签订、变更与终止可以是书面形式,通过柜台或邮寄提交;也可以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银行提交。
第九条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还款协议号;
(二) 持卡人姓名和信用卡卡号;
(三) 发卡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
(四) 付款银行名称和支付系统行号;
(五) 付款人名称和账号;
(六) 还款协议生效日期;
(七)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付款人与付款银行签订付款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还款协议号;
(二) 持卡人姓名和信用卡卡号;
(三) 发卡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
(四) 付款人名称和账号;
(五) 付款协议生效日期;
(六)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付款银行应建立付款协议信息库,自动实现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信息的核验。付款银行应在签订付款协议后24小时内,将协议信息导入本行付款协议信息库。协议信息库应包括下列要素:
(一) 还款协议号;
(二) 持卡人姓名和信用卡卡号;
(三) 发卡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
(四) 付款人名称和账号。
第十二条 还款协议中下列内容之一发生变更的,持卡人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更新与付款银行的付款协议:
(一) 还款协议号;
(二) 持卡人姓名;
(三) 信用卡卡号;
(四) 发卡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
(五) 发卡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账号。
付款银行在收到变更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完成协议信息更新手续。
第十三条 付款协议中下列内容之一发生变更的,付款人应及时通知持卡人更新与发卡银行的还款协议:
(一) 付款银行名称
(二) 付款银行支付系统行号;
(三) 付款人名称;
(四) 付款人账号。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可终止信用卡跨行还款服务:
(一) 持卡人申请终止还款协议的;
(二) 付款人申请终止付款协议的;
(三) 持卡人违反还款协议条款的;
(四) 付款人违反付款协议条款的;
(五) 法律制度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终止还款协议的,持卡人应及时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与付款银行终止付款协议的,付款人应及时通知持卡人。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在约定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付款银行发起定期借记业务,发卡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设定业务回执期限。
第十七条 付款银行收到发卡银行发来的定期借记业务,应以协议信息库数据为准,对下列内容进行核验:
(一) 还款协议号;
(二) 发卡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
(三) 付款人名称和账号。
核验无误的,付款银行立即从付款人指定账户执行扣款;核验失败的,标记业务处理状态并提示失败原因。
第十八条 付款银行应在发卡银行设定的业务回执期限内,将业务处理回执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至发卡银行。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收到业务处理回执时,对扣款成功的应立即将资金划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并及时将还款结果告知持卡人。
第四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未按期收回款项的,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一) 未按还款协议和本办法正确办理业务;
(二) 未将跨行还款失败的结果及时告知持卡人;
(三) 擅自终止还款协议,未及时告知持卡人;
(四) 未根据持卡人通知及时变更或终止还款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付款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延误信用卡跨行还款或导致付款人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付款协议和本办法正确办理业务;
(二) 未在规定期限返回业务处理回执;
(三) 变更或终止付款协议后,未及时更新协议信息库;
(四) 净借记限额管理不善导致业务处理回执被退回。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未及时还款的,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一) 与发卡银行签订还款协议时提供不正确的付款信息;
(二) 签订、变更或终止还款协议后,未及时、准确通知付款人;
(三) 收到发卡银行还款失败通知,未及时采取其他方式主动还款。
第二十三条 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卡银行未按期收回款项或付款人资金损失的,应自行或与持卡人协议承担经济损失:
(一) 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
(二) 与付款银行签订付款协议时,提供不正确的还款信息;
(三) 未根据持卡人通知与付款银行及时签订、变更或终止付款协议;
(四) 变更或终止付款协议后,未及时通知持卡人;
第二十四条 发卡银行对收到的信用卡跨行还款资金未及时划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不得向持卡人收取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延误天数向持卡人赔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发卡银行和付款银行应妥善保管客户资料,不得对外泄露。因泄露客户资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发卡银行受托办理信用卡跨行还款业务时,可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应由其按照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
付款银行不得向付款人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向发卡银行收取小额支付系统汇划费用,并按一定比例向付款银行返还。费用收取及返回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起试行。